(2015)眉民管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与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贵金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建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时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闵向东,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贵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朱成贵,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萱,经理。上诉人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在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雅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