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把余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把余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9号原告把余福,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平安中心校教师,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把余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余福、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把余福诉称,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为原告的机动车甘A408**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6月24日18时,该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天泰门口,与甘AX34**号的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至今没有赔偿我们的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支付原告把余福的甘A408**车辆维修费2282元、施救费280元,合计2562元。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原告把余福没有追究肇事车辆的责任,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把余福为其购买的比亚迪QCJ7152A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70800元。原告把余福依约向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支付了强制保险费950元和商业保险费4100元。二份保险单保险期均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2011年6月24日18时30分,董万仓驾驶马见兵的甘AX34**号的小型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至天泰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把余福驾驶的甘A40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机动车受损、路人景志科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把余福负次要责任,并将甘A408**号车拖至兰州民先修理厂和甘肃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定损,原告把余福支付施救费280元、修理费2282元。尔后,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支付了伤者景志科的理赔款,却以原告把余福未追究主要责任人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把余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了原告把余福系受损车辆车主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实为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了原告把余福的甘A408**车辆受损后的损失情况;4、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了原告把余福与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5、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把余福与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把余福要求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亦在保险限额之内,故对原告把余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把余福保险理赔款256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在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一并给付)。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