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永亮与人人付支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亮,人人付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付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贾永亮为与被上诉人人人付支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贾永亮上诉称:原审片面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作协议》的形式、内容均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合同定性问题。2014年11月9日,人人付支付有限公司(甲方)与贾永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一)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客户签约使用甲方的POS机收单业务,协助甲方进行POS机收单业务的宣传介绍。(二)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乙方推荐客户产生的收单收益向乙方支付推广收益。(三)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地区和行业从事推广活动,乙方不得擅自超越地区和行业限制从事推广活动,不得在推广活动中使用甲方企业名称、商标一致或类似的企业名称、商标。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贾永亮与人人付支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人人付支付有限公司并未将经营资源许可给贾永亮使用,故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征,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贾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