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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海因与阜宁县欣叶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海,阜宁县欣叶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再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欣叶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呈祥,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呈祥,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海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欣叶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叶公司)、江苏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海,被上诉人欣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呈祥,被上诉人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5日,原审原告薛海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起,其与欣叶公司、阜升公司实行买断销售模式,由其以欣叶公司、阜升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除尘滤袋业务。截止2009年8月30日,累计销售业务6994228元,货款资金由购买方汇进欣叶公司、阜升公司账户,扣除该两公司承担的产品成本、运费、税金及已付款,欣叶公司、阜升公司差欠其应得款计1399332.2元,请求判令欣叶公司、阜升公司向其支付。欣叶公司、阜升公司答辩称:薛海所称买断销售没有依据,其不差欠薛海所主张的1399332.2元。相反,薛海拖欠和挪用了公司货款,按照公司的结算标准,薛海还差欠公司36万多元,故请求驳回薛海诉讼请求。阜宁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欣叶公司、阜升公司是加工生产除尘滤袋企业,薛海是欣叶公司、阜升公司的销售员。以下销售业务都是薛海联系的:(1)2006年6月22日,欣叶公司向宝鸡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热电公司)销售除尘滤袋3000条,货款为936000元;(2)同年9月30日,欣叶公司向大唐户县热电厂(以下简称户县热电厂)销售除尘滤袋550条,货款为228250元;(3)2008年9月3日,欣叶公司向内蒙古丰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丰泰公司)销售除尘布袋8000条,货款为5320000元。上述三起业务,欣叶公司与薛海之间业务费没有结算。阜宁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薛海是欣叶公司、阜升公司的销售人员,薛海诉讼主张的结欠业务费,必须是经过当事人双方确认销售员业务费结算标准后,不履行结算义务,或当事人双方对业务费结算后,欣叶公司、阜升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违约方履行义务。上述三笔业务虽为薛海接洽联系,认定是其销售业绩,但由于欣叶公司与薛海之间的业务费没有结算,双方对结算费标准没有约定,薛海主张按“买断制”销售模式结算,欣叶公司、阜升公司予以否认,薛海的主张缺乏依据,故要求欣叶公司、阜升公司支付业务费1399332.2元,不予支持。薛海可在结账后,另行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阜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5元(薛海已预交17365元),由薛海负担。薛海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原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原二审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欣叶公司、阜升公司出台《关于明确销售业务人员业务费用标准和结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结算通知)的内部管理文件,其中规定四种业务费的结算标准:1.业务人员只提供有效信息的,按合同总额的1%(不含税)结算业务费;2.销售合同签订前的前期费用是公司支付的,按业务合同总金额的6%结算业务费;3.销售合同签订前的前期费用是业务人员支付的,按业务合同总金额的10%结算业务费;4.对业务量较大且利润率较高者,公司年终将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大奖或重奖。本院原二审还查明:上诉人薛海自认差欠被上诉人借款、欠款等合计939350元,应该在业务费中予以抵销。本院原二审认为:(一)关于应以何种标准结算业务费问题。薛海主张应依据“买断制模式”结算,其理由主要是双方之前的模式都是以“买断制模式”进行结算。所谓“买断制模式”,其实质为二次买卖。即出卖人以一定的价格将所售货物出卖给业务人员,业务人员再以一定的价格出售给最终买受人,中间产生的差价作为业务费由业务员所得。“买断制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出卖人并不与买受人直接发生交易关系,而是将货物发送给业务员或业务员指定的买受人,买受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业务员或业务员指定的人。本案双方争议的业务费不应按照“买断制模式”结算业务费,理由:1.本案争议的三笔业务费与上诉人主张的之前的交易存有较大的差别,都是标的较大的买卖合同。该种合同实行“买断制模式”结算,在业务员未进行其他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对出卖人来说,存在较大的风险。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之前的惯例进行推断,而应综合各种因素作出认定。2.从“买断制模式”特征来看,双方的交易形式也并未符合该模式。首先,上诉人并未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与买受人进行结算。其次,从交付货物的方式来看,被上诉人也并未如之前的惯例那样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而是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3.从最大一笔的买卖合同(即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合同的签订也主要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促成。买受人主要也是认可被上诉人才签订合同的。综上,争议的三笔业务费不能仅仅依据之前双方的交易模式认定为“买断制模式”,而应综合该三笔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的交易额及被上诉人单位对其他业务员的管理规定,参照被上诉人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制定的规范其业务员的文件进行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通知》来看,本案应以10%的标准结算为宜。首先,争议的三笔业务,上诉人不仅仅是提供信息,而是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并代签了买卖合同。其次,争议的三笔业务,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了上诉人的前期费用。(二)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业务费。前已述及,被上诉人应依据10%的标准向上诉人结算业务费,因争议的合同标的为(936000元+228250元+5320000元)648425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业务费为(6484250×10%)648425元。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其差欠被上诉人人民币93935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并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予以抵销。因上诉人自认的差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大于上诉人应得的业务费,抵销以后,被上诉人不但不应给付上诉人业务费,其还可以向上诉人另行主张剩余的欠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在结账之后另行主张业务费,属于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本应给付上诉人业务费648425元,因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欠款超过其应给付的业务费,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盐商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5元,由上诉人薛海负担。2012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抗(2012)90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诉争业务应按买断制结算,本院(2011)盐商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再审。2012年1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商抗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盐商再终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0)阜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盐商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薛海为欣叶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对于有记载销售的29笔业务(不含涉案三笔)基本上均采取阜宁地区滤袋行业常用的“买断制”模式取得了业务费,并有欣叶公司认可并出具给薛海的自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间所记载的明细账为依据。所谓“买断制”模式,就是指销售人员不拿公司的工资、不享受“五金”待遇、不报销差旅费、不受公司的日常管理,先联系客户单位(买主)订立合同,然后同公司确定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运费及税票等,并同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以销售人员名义发货给买受方,货款自行负责回笼,中间产生的差价作为业务费由销售人员所得的一种销售方式。本案争议的所涉三笔销售业务分别是2006年6月22日与宝鸡热电公司标的为936000元、2006年9月30日与户县热电厂标的为228250元、2008年9月3日内蒙古丰泰公司标的为5320000元。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欣叶公司、阜升公司出台《结算通知》,该通知已于2007年8月1日起在该公司销售人员中实际执行。薛海所销售的业务均是为欣叶公司销售,与阜升公司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薛海自认差欠欣叶公司借款、欠款合计939350元(其中借款、欠款439350元,内蒙古丰泰公司货款承兑汇票50万元)。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2006年6月22日、2006年9月30日两笔业务发生在欣叶公司、阜升公司2007年7月26日出台的变更业务人员业务费执行标准的《结算通知》之前,薛海主张要求按照“买断制”模式结算业务费并提供了结算标准,原审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明确的口头约定,后亦未对业务费结算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薛海已履行了居间人的约定义务,委托人欣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报酬义务,业务费结算标准应当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即“买断制”模式进行结算,故对薛海诉求的2006年6月22日、2006年9月30日两笔销售业务应按“买断制”模式结算为4042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第三笔2008年9月3日与内蒙古丰泰公司业务,薛海主张也应按照“买断制”模式结算业务费,由于该笔合同发生在欣叶公司、阜升公司2007年7月26日出台《结算通知》之后,尽管薛海称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但该通知已经实际执行,薛海应当知道该通知的内容。该合同无论从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的交易手续,都不同于双方之前的“买断制”模式,故该笔业务费结算,应当按照欣叶公司2007年7月26日通知中规定的按合同总标的10%标准进行提成,据此欣叶公司应当给付薛海所得该业务费为532000元,据此争议业务费应确定为404240+532000=936240元。在庭审中,薛海自认差欠原审被告93935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互负到期债务,可相互抵销,因薛海自认的差欠欣叶公司的欠款大于欣叶公司应当给付薛海的业务费,抵销后,欣叶公司不差欠薛海的业务费。本案诉争的三笔业务与阜升公司无关。对薛海主张的要求原审两被告给付其1399332.2元业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阜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5元(薛海已缴纳),由薛海与欣叶公司各半负担。薛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2007年7月26日欣叶公司、阜升公司出台《结算通知》,该通知已于2007年8月1日起在公司销售人员中实际执行”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所谓2007年7月26日文件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恶意制作的,该通知不存在、不真实,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制作的所谓《结算通知》,事后也未认可过所谓《结算通知》中的结算标准,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或者与被上诉人就此达成合意,《结算通知》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采取的是买断制模式,被上诉人应按照买断制模式对2008年9月3日上诉人的5320000元业务进行结算。请求撤销原判,另行作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欣叶公司、阜升公司答辩称:1.《结算通知》是被上诉人为了规范所有销售业务员的业务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而出的内部管理文件,针对的是所有销售业务人员。通知出台后,被上诉人即告知了所有销售业务人员,上诉人作为销售业务人员之一,知道也应当知道该通知的内容。在2008年被上诉人召开的例行春节茶话会上,被上诉人再次向所有销售人员发出该通知,且人手一份。作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文件,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也不需要要求所有销售人员对该通知进行签收,该通知的出台本身即具有告知意义,且该通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更无需就通知内容和上诉人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以从未收到该通知以及双方没有达成合意,而否认该通知的存在,并质疑该通知的证据效力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认为2008年9月3日被上诉人与内蒙古丰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该按“买断制”结算,没有任何依据。该业务由上诉人提供信息,被上诉人董事长先后四次亲赴现场洽谈而成,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买断制所应当支付的货款,所谓的买断制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由上诉人薛海经手联系的涉案宝鸡热电公司、户县热电厂、内蒙古丰泰公司三笔买卖业务,上诉人薛海不仅在其中提供相关信息促成交易且作为被上诉人欣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欣叶公司名义参与上述三笔买卖合同的签订,应认定薛海与欣叶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报酬的结算,未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有关双方报酬结算的交易惯例,应建立在双方及买受人三方采用何种交易模式基础上确定。从本案薛海为欣叶公司销售的多笔业务看,大多由薛海对外联系客户签订合同,然后同欣叶公司确定货物规格、数量、价格等,欣叶公司根据薛海申请制作销售定单,货物交付给薛海,欣叶公司与买受人通常不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相应的,双方对上述交易模式采用阜宁地区滤袋行业常用的“买断制”方式结算报酬,即合同交易价减去出厂价、税款、运费后,中间的差价作为业务员的报酬。但本案争议的三笔业务模式,与之前双方的交易存在差别,如欣叶公司根据各买受人要求制作销售定单,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货款由欣叶公司与买受人直接结算并开具发票。故对争议的三笔业务的报酬结算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交易额、被上诉人对业务员的相关管理规定区分情况、综合认定。宝鸡热电公司、户县热电厂两笔业务均发生在2007年7月26日欣叶公司出台的《结算通知》前,在双方未有特殊约定情形下,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该两笔业务沿用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即“买断制”方式进行报酬结算,该裁判结果正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结算内蒙古丰泰公司这笔业务报酬,该争点的解决应从以下方面考虑:1.如前所述,内蒙古丰泰公司业务与之前双方的交易存在不同,该业务欣叶公司与薛海没有订单、货物及资金往来等手续。2.在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因该业务标的较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几次参与商谈。该业务的促成,是薛海与欣叶公司共同努力的结果。3.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单位制订的内部管理文件,其向相关业务人员的告知通常不会采用签收方式。上诉人薛海认为《结算通知》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恶意制作的,经查,阜宁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中,欣叶公司即以《结算通知》抗辩薛海主张。本院审理中,欣叶公司申请证人贴步尧、樊某到庭,证人陈述《结算通知》已向业务人员告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上诉人薛海否认《结算通知》的存在并无证据证实。综上,虽双方当事人曾存在“买断制”结算报酬的交易惯例,但在双方的业务模式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又出台有关业务费结算标准的管理文件后,应视为双方已变更之前的报酬结算惯例。据此,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诉争的内蒙古丰泰公司业务应按照《结算通知》规定的合同总金额的10%结算报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处理结果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海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5元,由上诉人薛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爱文审 判 员  彭 程代理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