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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增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合伙经营潍坊润馨家纺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23时23分,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央赣路李家营村以西公路,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因公司内部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张某用左手掌、左拳击打于某头、脸部,于某将张某左腿咬伤。2013年9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于某右眼眶壁骨折及牙齿脱落之伤均构成轻伤;2014年1月13日,经该鉴定机构再次鉴定,维持轻伤鉴定结论。2013年9月18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张某左腿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4日,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牙齿之伤构成拾级伤残。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说明,于某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工商信息查询,鉴定费单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凌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