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赵宇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赵宇,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767号原告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6号楼3层08号。法定代表人王岩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宇,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乔辉,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该单位员工。被告赵宇,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景武(被告之父),1946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工人。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1号楼23层2706。法定代表人谭海明,经理。原告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宇、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代理审判员伊然、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宇、乔辉,被告赵宇及委托代理人赵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宇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9日,被告赵宇向第二被告辞职获批。后被告赵宇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09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宇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工资15714.9元;二、被告管家壹佰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赵宇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工资1571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宇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派遣情况属实。因第二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欲安排被告至青岛公司工作,故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第二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此前仅支付了被告2013年7月份、8月份工资的30%,尚欠70%工资未支付,故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二年期《派遣服务协议》。被告赵宇于2012年1月9日与原告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二年期《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派遣被告赵宇至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技术总监工作。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赵宇2013年2月至6月份扣除社保及个税后的工资为7461.63元,7461.63元,7461.63元,9883.11元,9865.42元,后未予支付。2013年9月9日,被告赵宇辞职。后被告赵宇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09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宇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工资15714.9元;二、被告管家壹佰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认为其并未收到第二被告管家壹佰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赵宇提交了2013年7月份、8月份及2013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工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仅实际支付2013年7月、8月份工资的30%,其余70%合计15714.9元未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派遣服务协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根据被告赵宇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赵宇2013年7月到9月9日的部分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未收到第二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由拒不支付被告赵宇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蓝海时代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管家壹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宇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九日工资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起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游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