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王金荣,女,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姜庆峰,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金荣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姜庆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曲成德驾驶吉EG49**号车由榆林镇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丹公路21公里+35米处避让停放路右侧的牛车逆向行驶时,与停留车行道上观看牛车的我及孙文丽相撞,���成我受伤。我于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51天,于2014年3月17日好转出院。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成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曲成德驾驶的吉EG4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于2014年1月10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及曲成德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12月9日,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误工费23695.28元(89.08元×266天)、鉴定费700元,合计43637.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据一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因原告在诉讼时已61周岁,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误工费按月赔付,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案件受理费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赔偿?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4)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异议,且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曲成德驾驶吉EG4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榆林镇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丹公路21KM+35M处避让停放路右侧牛车逆向行驶时,与停留车行道上观看牛车的孙文丽及原告王金荣相撞,造成王金荣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挫伤、颈4/5、5/6、6/7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左侧第8、9、10、11及右侧第10后肋骨折、左前臂及双手挫伤及擦皮伤、左膝部挫伤。”住院治疗151天,于2014年3月17日好转出院。经集安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曲成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曲成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曲成德及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荣误工费12221.94元、护理费7002.92元,合计29224.86元。被告曲成德赔偿原告王金荣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31439.32元的70%即22007.52元(已付8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原告委托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荣伤残等级为拾级。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误工费23695.28元(89.08元×266天)、鉴定费700元,合计43637.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曲成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吉EG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再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荣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好转出院,2014年12月9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合计266日。关于被告反驳原告误工费应按月计算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民,作息时间并不固定,误工费按月计算不客观亦显失公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日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已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20年-1年)计算。对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曲成德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不是案件败诉方的免责范围。保险合同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作为本案败诉方,理应承担原告产生的上述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280.30元(9621.21元×19年×10%)、误工费23695.28元(89.08元×266天)、鉴定费700元,合计42675.58元。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金荣误工费23695.28元、残疾赔偿金18280.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6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