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刘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教师。被告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借我现金15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5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12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15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以上被告共分三次向我借款现金420000.00元,均由被告赵某作担保,被告借我现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附:月息2分,1年归还借款人:张某,担保人:赵某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10日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备注:月息2分借款人:张某,担保人:赵某”。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备注:月息2分,3个月归还,借款人:张某,担保人:赵某”。上述三份借据,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被告赵某在担保人处,两人均签名并捺印。以上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00元。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均系在原告家里,通过现金交付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2014年1月2日借款本金150000.00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计43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本金120000.00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计24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50000.00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计160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83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20日,中某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6%,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张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且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日的借款中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0日及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0元。二、被告张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0元的利息共计81273.50元(借款本金15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计43000.00元;借款本金1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867%的标准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计22404.00元;借款本金15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867%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计1586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