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绰号“肥妹”,女,穿青人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身份证号码×××2140。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朱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8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处与男友文某、一名绰号为“老幺”的朋友一起吸食其提供的毒品冰毒。2.2014年9月9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处与男友文某一起吸食其提供的毒品冰毒。3.2014年7、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林某甲、诸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朱某在其住处与林某甲、诸某一起吸食诸某提供的毒品冰毒。2014年9月15日凌晨零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到该处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朱某。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证人文某、诸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7.租客情况登记表;8.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9.抓获经过。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项事实中,冰毒不是其本人带的,且其是被“老幺”唆使下而吸食毒品;2.原判认定的第二项事实中,冰毒不是其提供,是文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电话让别人送来的;3.原判认定的第三项事实中,林某甲、诸某二人多次威迫、强行到其住处吸食自带毒品,其未容留他人吸毒;4.本人检举了林某甲、诸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一天,朱某在其住处与文某、“老幺”一起吸食毒品,但该毒品由谁提供,其两人均未提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该毒品由朱某提供,而2014年9月9日朱某与文某在其住处吸食的毒品由朱某提供,朱某的供述及文某的证言均对该事实能互相印证,原审对此认定无误;2.朱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及其曾数次容留林某甲、诸某吸食毒品,且有时也会吸食他们自带的毒品,林某甲、诸某的证言对此也互相印证,朱某上诉称其系被胁迫而容留其二个吸食毒品并无依据;3.原审已综合考虑到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