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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睬伶、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采用断锁、电线互相搭火发动摩托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家洪停放在本市汉南区商樽街98号楼下的一辆红色珠峰牌摩托车,行至本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太子湖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红色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罗家洪。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摩托车信息;证人吴道为证言;被害人罗家洪陈述;被告人莫某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