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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爱茹,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庆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履行法律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窦店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庆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窦店镇政府邮寄国内挂号信递交举报信,举报窦店村红绿灯北西侧违法建设的泰和百货商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申请相关部门调查。被告窦店镇政府于2014年4月9日收到该挂号信,被告经调查,获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已于2013年8月16日针对该违法建设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广庆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窦店镇政府递交举报信,举报窦店村红绿灯北西侧由望楚村李云平于2013年违法建设的泰和百货商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申请相关部门调查。至今窦店镇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查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窦店镇窦店村红绿灯北侧泰和百货商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认定该宗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城镇建设用地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768.37平方米;2、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3073.48平方米;3、罚款13831元。泰和百货商场对该处罚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经生效。目前,由于该违法建设被没收,故窦店镇政府无权对该违法建设继续执法,并非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广庆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广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2、2014年4月1日原告写的举报信及所附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了举报信,要求被告依法查处;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房来信2014第1号关于刘广庆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被告窦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3]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刘广庆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窦店镇政府递交举报信,举报窦店村红绿灯北西侧的百货商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申请调查处理。被告接到举报信后,了解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窦店镇政府未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相应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窦店镇政府在接到原告刘广庆的举报信后,未针对原告刘广庆的举报进行处理,故应认定被告窦店镇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广庆的举报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