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周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桥,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梁,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