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季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正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初中就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做事从不与原告协商,掌控所有经济,还擅自将家中积蓄外借,并多次欺骗原告。原告外出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底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和好,但被告未有改变,一直欺骗原告,故致夫妻感情破裂,再难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负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赵某辩称,其在出借钱款时虽未通知原告,但之后已告知,并非欺骗。孩子平时大多由其抚育,孩子抚养问题应尊重孩子意愿,且有相应财产及债务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初四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初中就读,现在被告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分歧,从而影响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信任,多加沟通,平等协商处理家庭财产、经济事宜,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