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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吴丽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吴丽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淳安县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贵。被告:吴丽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丽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县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丽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淳安县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