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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8分许,被告人车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闻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诚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车某被民警带至杭州武警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车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车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