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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代丽茹与柴雅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雅俊,无业。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丽茹,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柴雅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在证人黄某处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冀B×××××、车架号为LS5A33DE18B096091,发动机号为84BD26469的汽车一辆,作价510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交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购车款31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将车牌号为冀B×××××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剩余的31000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丽茹作为卖方在协议签订后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柴雅俊作为买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将剩余的31000元购车款给付给原告。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柴雅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丽茹支付剩余购车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柴雅俊负担。判后,柴雅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最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若允许其庭审结束后变更诉求,应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及时进行反诉。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核实存在问题,法庭并没有公开出示过经核实的证据材料,不能凭职权确定,应允许当事人提出质疑。3.被上诉人在交易之前故意隐瞒了真实事实,直接影响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规避了争议车辆无法完成验车和登记过户的事实,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代丽茹答辩称:1.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放弃了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在一审法院与其做笔录时,虽然称是变更,但其实质就是放弃某项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放弃诉请,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但是放弃某项诉请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所以原告放弃诉请,法院允许,并无程序不当。2.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并不存在车架号拓印模不一致,车辆出售时,已经经过上诉人检查,并不存在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车架号拓印膜不一致,即使存在该问题,因为车辆交付时车架号均与原档一致,交付后出现不一致的问题,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车辆,上诉人应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经上诉人核实车架号拓印膜与机动车登记证上的车架号是一致的,只是车架号牌子两边的铆钉产生松动,位置发生了变动,车管所不给验车。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柴雅俊与被上诉人代丽茹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代丽茹依约向上诉人柴雅俊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柴雅俊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代丽茹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上诉人柴雅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重新给其举证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车架号拓印膜与原档一致,称车管所是因车架号位置变动不予办理验车手续,但其就该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柴雅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