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建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441060-8。法定代表人:张志勤。委托代理人吴媛,女,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工业园第二区。组织机构代码:77506520-5。法定代表人:徐育丰。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不在住所地营业,也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相关人员,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发出送达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以来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配送货物,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22000元,同年7月20日货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6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实际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5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互有生意往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赊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品名为FR-4-YKB-H/H-1.5的覆铜板1000张,单价为122元,总金额为122000元。双方约定采用月结60天的方式,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减或延期支付到期货款,否则应按每日货款总额1%的比例支付卖方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盖“旭丰电子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以示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后,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并经被告确认该货款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被告所欠货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赊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凭,原告的举证能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6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赊销合同》中原约定“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减或延期支付到期货款,否则应按每日货款总额1%的比例支付卖方违约金”,但现在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数额问题,由于被告缺席庭审,尚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违约金应以实欠货款数额122000元,按原告请求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000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数额1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丰顺县旭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罗 坤人民陪审员 严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易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