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叶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叶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5号原告:李全福。被告:叶华根。原告李全福为与被告叶华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李全福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叶华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华根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叶华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到偿清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递交并宣读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华根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年息为15%的事实。被告叶华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且在收到本院共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全福与被告叶华根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华根尚欠原告李全福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全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叶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