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恢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明星与李林山、谢春艳、李虹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星,李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恢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星,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李林山,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李明星与李林山、谢春艳、李虹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明星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3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林山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在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林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工资帐号上有存款31650元,本院已扣划至法院案款专户;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李林山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住房一套,已另案查封;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扣划被执行人李林山的银行存款3165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375元,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李明星领取案款31275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李明星借款98059.26元。本院认为,由被执行人李林山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本案扣划,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