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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但昭巨、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昭巨,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后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夏胜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但昭巨。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法定代表人但昭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丰公司)诉被告但昭巨、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但昭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异议的申请。被告但昭巨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但昭巨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丰公司诉称: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但昭巨的挂靠方群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群益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开发建筑工程,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产品型号、供货数量、计量方式、质量标准、检验方式、交货方式、运费承担、供货单价、结算标准、结算方式、供应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总数量为2609立方米,总价款844755元。2013年8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但昭巨已付货款220000元,被告但昭巨的妻子陈学及胞兄但昭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624755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但昭巨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该欠款在2-3个月内付给原告。承诺期满后,被告但昭巨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但昭巨既非被告群益公司的股东,也非群益公司的员工,其仅与群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但昭巨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24755元;2、被告但昭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869元(以624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群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鑫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2、混凝土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53次,供货混凝土总量2609立方米。3、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4755元,被告承诺2-3个月内付清该款。4、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群益公司的登记、变更信息;群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但昭巨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后期结算均发生在此之前。被告但昭巨辩称:1、但昭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群益公司;2、案涉的混凝土用于中建三局的工程,中建三局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两被告无偿还能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但昭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群益公司辩称:(缺席)被告群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但昭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种种意见为:证据1没有但昭巨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但昭巨的签名,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但昭巨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性,且经本庭庭后予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群益公司(甲方)与金鑫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开发建筑工程,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混凝土型号为C30、C25、C20、C15、C10,单价为每立方米325元;送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滠口汉口北施工现场;结算付款方式为:1、供土之日算起,每30天结所送商砼款60%,2、第三个月结所送商砼款80%,3、余款在合同签订日算起后第四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但昭巨聘请的工程管理员邹权玺(邹传喜)在合同甲方栏签名,金鑫丰公司在合同乙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金鑫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5日始,向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冷库工程工地运送商砼。2012年11月27日,四季美冷库工程工地材料员江育明与金鑫丰公司进行阶段结算,并在金鑫丰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2012年12月28日,金鑫丰公司最后一次运送商砼。2013年1月22日,江育明在金鑫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下“方量属实”字样并签名。2013年8月31日,金鑫丰公司员工林光华与但昭巨的胞兄但昭飞、配偶陈学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冷库工地商砼2609立方米,计844755元;已付金额220000元,下欠金额624755元。2013年9月22日,但昭巨在结算单上注明:在2-3个月内逐步付给对方,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因群益公司、但昭巨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商砼款,是此成讼。另查明,群益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高昌盛、廖秋良、熊才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才旺于2014年2月27日变更为但昭巨。本院认为:1、关于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邹权玺(邹传喜)是但昭巨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代理但昭巨履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合同没有加盖群益公司印章;但昭巨的胞兄及配偶在合同结算单上签名,但昭巨在合同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诺付款时间,且该行为发生在其担任群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但昭巨未向法庭提交其是群益公司员工、上述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综上,可以认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甲方主体应为但昭巨。邹权玺(邹传喜)作为但昭巨的代理人,其与金鑫丰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关于合同价款及责任承担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但昭巨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与金鑫丰公司进行了合同的阶段结算。2013年8月31日,双方进行合同总结算,结算单确认下欠商砼款624755元。2013年9月22日,但昭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承诺付款,结合本院向邹权玺(邹传喜)调查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应付商砼款金额为624755元,但昭巨为付款义务人,群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金鑫丰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故金鑫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6247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损失最高额为16869元)。综上,金鑫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昭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昭巨向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624755元;二、被告但昭巨赔偿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6247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损失最高额为16869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0750元,由被告但昭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耀华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