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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玉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尹清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郑玉英,尹清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德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清福,出生年月日不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英、尹清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郑玉英步行至高密市凤凰大街��安路路口西家家悦超市北侧时,被沿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鲁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事后肇事摩托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查证,鲁G×××××号牌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密市双羊镇东姜戈庄123号尹清福。因肇事摩托车逃逸未侦破,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高公交认字(2010)第01395号事故认定书,确定郑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摩托车在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郑玉英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骨折,慢性硬膜下积液。住院11天,于2010年8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周后复查头部CT,1个半月后复查右踝X线。3、不适随诊。郑玉英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01.55元(住院费5861.55元,7月28���支出CT费240元)。郑玉英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3200元,郑玉英由其女儿王某护理,王某在高密市先君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郑玉英主张护理32天,护理费为3200元(3000元÷30天×3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3、病历复印费10元,提供单据一份。对以上郑玉英主张的损失及证据,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郑玉英的门诊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护理人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对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要求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时间32天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住院期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针对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的异议,郑玉英认为,经交警核实,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且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郑玉英申请,原审法院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调取了卷宗材料,王某陈述:2010年7月28日20时左右,我和我母亲在一起,走到家家悦北面,突然从西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母亲撞了,摩托车没有停向东跑了。摩托车牌号为鲁G×××××。对该证据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王某是郑玉英女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鲁G×××××。郑玉英认为,通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发现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尹清福,该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是逃逸,但不影响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数字,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0)第01395号事故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高密市先君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郑玉英在行走时被摩托车撞倒,摩托车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工作未能查获,但与郑玉英一起行走的证人王某证实肇事车辆牌号为鲁G×××××,王某虽系郑玉英女儿,但其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在陈述中亦明确了肇事车辆牌号,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郑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查证,鲁G×××××号摩托车在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肇事驾驶员事后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应对郑玉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人寿保险潍坊公司主张郑玉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郑玉英主张的医疗费6101.55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其门诊支出系入院当天的CT检查费用,对其主张的医院费予以支持。郑玉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郑玉英主张护理32天,无相应的证据,应认定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1天,郑玉英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25755元计算,护理费为776.2元(25755元÷365天×11天)。郑玉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系取证支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郑玉英的损失有:医疗费61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76.2元,共计7207.7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玉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尹清福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郑玉英损失720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尹清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郑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玉英负担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上诉人人寿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现该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至今尚未抓获,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女儿的证言认定肇事车辆系鲁G×××××,并进而以该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被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三、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接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尹清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郑玉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经由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郑玉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距2010年7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但因肇事车辆逃逸,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郑玉英之日起开始计算,故郑玉英的起诉依法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郑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郑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