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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刘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刘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王新海,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刘明祥,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王新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明祥(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王冬冬驾驶我名下的冀xxxx**号车辆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7776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医院租床费200元。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给我和刘小青垫付的费用,我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南侧,王冬冬驾驶原告名下的冀xxxx**号车辆和骑平板三轮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和乘坐于其车上其女儿刘小青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和王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信宜诚兴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15552元。原告称给被告和刘小青垫付了一天的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和租床费200元,但对此未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原告要求其按照50%的比例赔偿修车损失合理,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给被告和刘小青垫付的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海修车费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明祥负担(原告王新海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