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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品与李某飞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品,李某飞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品,男,生于197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飞,女,生于1988年9月8日。原告王某品诉被告李某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品、被告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品诉称,与被告2003年1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长女王X群,2009年1月8日生育长子王X涛,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被告私自用原告家庭户口薄名义向洛旺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后离家出走,之后,原告为寻找被告下落花费30000.00元,是借的外债,直到2013年6月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已于2012年4月就与他人在一起,且有了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王X群、王X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9600.00元。被告李某飞辩称,双方无合法结婚证件,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是事实,但并非其有意逃避抚养责任,而是因原告经常喝酒后殴打被告,其被逼无奈才离家出走。原告所称借款5000.00元一事是原告自己去贷的款,与其无关。要求抚养女儿王X群,双方一人一个子女,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输精(卵)管节育手术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了输精管节育手术;3、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彝良县洛旺苗族乡洛旺村民委员会收据及参加合作医疗成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彝良县洛旺苗族乡洛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李某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证件,应予采信;证据2系有关单位制作的绝育手术证明单,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王X群,生于2005年12月7日,长子王X涛,生于2009年1月8日,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现从事农业生产,2009年1月11日做了输精管节育手术。被告2009年10月外出至今,再没有照管两个子女,并于2014年5月就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已有身孕。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多年未尽抚育子女的义务,且现在又与他人同居并有身孕,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子女王X群、王X涛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有洛旺农村信用社处贷款500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个人贷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王X群、王X涛由原告王某品抚养,被告李某飞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王X群、王X涛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每一年的子女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县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