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但启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但启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28号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扶伟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志斌、吴嘉贝,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但启萍,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但启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房屋买卖的中介方。2013年1月29日,通过原告的努力,就被告(买方)承购卖方曲松涛所拥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58号1302房之物业一事达成一致。同日,被告并就此事与卖方及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708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基于原告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同意在签署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67000元,逾期交付该费用的,则按日向原告交付相当于费用0.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三方协商不成,同意向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予被告和卖方,现该物业已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中介费2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但启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与被告但启萍(乙方、买方)、案外人曲松涛(甲方、卖方)三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58号13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9.5927平方米,房价款为2000000元;丙方于2013年8月15日前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助甲、乙双方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丙方依法促成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67000元,乙方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每日按未付中介服务费0.05%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向物业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原告称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曲松涛签订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仅向其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至今尚欠中介服务费22000元未支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已登记为被告,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原、被告居间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当日即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7000元,但被告在涉案房屋已完成交易过户手续后,至今尚欠22000元未支付原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的中介服务费2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但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但启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被告但启萍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但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穗芳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蒲肖明钟腾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3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