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延鹤与郑景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鹤,郑景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吴延鹤,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景文,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延鹤与被告郑景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鹤、被告郑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鹤诉称,2013年6月19日,(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为了早日了结纠纷、治疗养病、安度晚年,吴延鹤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不惜以1.5%的月利率借款52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日一上班就交到法院,并要求郑景文到法院领取款项、交付房屋。主审法官立即打电话给郑景文,郑景文却故意拖延。经多次通知,郑景文才于11点左右到达。但郑景文无视法律,不自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但不愿与吴延鹤协商交房,也不将吴延鹤名下老产权证带来,表示一点诚意,反而采取拒不履行交房的错误行为继续当老赖。2013年7月31日,法院发出(2013)湖执行字第208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告知书》。2013年10月28日,法院主持双方协商,用协议方式确定交房,郑景文对此确认,在执行笔录上签字并于当日领走300000元,但此后又不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11月23日,法院最后主持协调,制作第二次《执行笔录》。2013年11月25日,郑景文才将千疮百孔的住房腾出,造成房屋厨房下水道破裂,灯具、门锁损坏,所有能搬走的床铺、桌椅、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全部搬走,固定在墙上、天花板上的毛巾架、晾衣架和吸顶灯内灯管也全部拆走。郑景文违反《执行笔录》里的承诺,违约交房已长达159天,对“迁出户口、交还产权证”等协议仍不履行,直到2014年3月24日才将其户口迁出,已经逾期长达278天。2014年5月7日郑景文才将吴延鹤名下的产权证归还,逾期长达322天。郑景文的行为给身患肝癌、高血压等疾病的吴延鹤在精神、生活、经济,特别是在身体健康上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2013年6月19日,(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多人有意购买该房产,由于郑景文不交房也不迁出其户口致使吴延鹤将卖房所得款项拿来偿还对外借款525000元本金和利息、治癌养病安度晚年等计划全部落空。此外,郑景文在交房期间对该房肆意进行侵夺、损毁,并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长达5个月零6天长期占用,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支付相应占用费及其利息。故吴延鹤请求法院判令:1、郑景文支付吴延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义务产生法定迟延履行金73500元(525000元×银行月贷款利息0.007÷30天×户口迁出违约天数278天×2倍+日贷款利息122.5元×44天违约还证天数×1倍);2、郑景文支付吴延鹤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房屋占用费15840元(按月租金3000元计算)及其利息840元;3、郑景文支付吴延鹤故意损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生活设施的直接损失3800元(厨房下水道漏水地板翻修等除外);4、郑景文支付吴延鹤申请强制执行所支出快递、通讯、交通、信访、上访等花费以及被告在2013年8月至11月共计4个月占用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期间撤销“一卡通”后,不交房、不缴交水电费造成吴延鹤“替交”等直接损失和违约金多项综合计300元;5、郑景文补偿吴延鹤精神损害补偿金322元(1天1元);6、郑景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延鹤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降低为:郑景文支付吴延鹤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房屋占用费10924元(月租金降低为2000元计算)及其利息924元。被告郑景文辩称:1、未履行法律文书的责任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已通过湖里法院执行局的协调,在双方签订执行笔录后,双方的义务在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完毕。在此种情形下,吴延鹤再以郑景文未履行生效法律为由,要求郑景文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生效法律文书仅是确认房屋归吴延鹤所有。其获得房屋的前提,是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向郑景文支付现金补偿525000元。吴延鹤在生效判决后,并没有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郑景文。吴延鹤将款项交付给法院并不代表向郑景文履行了付款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是向郑景文支付款项,不是向法院支付款项。2013年10月28日,郑景文才收到判决书中的部分款项300000元,收到款项的时间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晚了5个多月,这期间郑景文的利息损失近10000元。在郑景文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形下,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有权继续占有房屋。3、本案所涉法律文书生效后,郑景文准备搬家过程中,吴延鹤阻止并报警导致郑景文无法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故吴延鹤所称郑景文迟延交房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双方关于交付房屋的问题,执行阶段在法院的监督下已经履行完毕,吴延鹤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吴延鹤、郑景文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吴延鹤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郑景文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1、准予吴延鹤与郑景文离婚;2、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房产(以下简称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归吴延鹤所有;3、吴延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现金补偿郑景文525000元,4、驳回吴延鹤、郑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吴延鹤、郑景文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于2013年6月19日生效。2013年7月1日,吴延鹤向本院账户汇入525000元用于支付履行判决义务的款项。后因双方未能就交房及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吴延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湖执行字第2068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1、将址于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房产过户至吴延鹤一人名下;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景文所有的款项35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等值财产。2013年8月4日,郑景文搬家时,因与吴延鹤发生争执而未搬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2013)湖执行字第2068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本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吴延鹤与郑景文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郑景文同意在2013年11月18日前搬离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吴延鹤同意于当天由法院支付300000元补偿款给郑景文,剩余部分225000元待郑景文搬出房屋后由法院支付,双方协议郑景文搬走的室内物品包括冰箱、餐桌、写字桌、消毒柜、煤气罐以及个人衣服,彩电、空调、大厨、沙发、热水器、煤气灶留给吴延鹤。2013年11月23日,在本院执行工作人员主持下,吴延鹤、郑景文又达成协议,并约定:1、郑景文可以入住双方尚存在权属争议的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199号之6店面(以下简称金桥路店面),吴延鹤可以搬入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2、双方互相腾换地方,在保证各自搬出的房屋的合理使用状况不损坏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搬出必要的生活用具或家具,郑景文应将旧产权证交给法院保管,并在双方争议的金桥路店面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户口迁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3、金桥路店面的补偿问题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4、2013年11月25日,在法院的监督下,金桥路店面先由吴延鹤请搬家公司将店内物品搬到搬家公司车上,钥匙交给执行法官,然后执行法官和吴延鹤及搬家车辆一起到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由搬家公司将吴延鹤物品搬入该房屋,该房屋内郑景文的物品搬至金桥路店面,执行法官将钥匙交给郑景文,搬迁完成,搬迁费各自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延鹤、郑景文均确认(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11月23日双方在执行过程达成的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5日,吴延鹤搬出了金桥路店面,郑景文搬出了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吴延鹤明确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郑景文欠缴水费28.80元、电费30.89元,被告郑景文对该期间内未缴纳水电费及吴延鹤主张的数额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延鹤提交的(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现金借款单及专用发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湖执行字第2068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笔录二份、报警回执、水电费明细及发票,证人高武灏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形成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吴延鹤认为郑景文侵害其物权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由吴延鹤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搬迁房屋和支付补偿款项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判决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履行完毕,被告郑景文根据双方的协议于2013年11月25日搬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郑景文也没有向吴延鹤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义务。本院(2012)湖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的交付时间,也没有涉及户口迁出、返还产权证的问题,吴延鹤主张郑景文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迟延履行金也应当在案件执行中一并解决,故吴延鹤主张因逾期迁出户口及返还产权证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延鹤主张郑景文故意毁损房屋内固定生活设施给其造成损失3800元,但其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郑景文存在损坏房屋固定设施的行为,其为证明损失而提交的收条、收据发票也无法直接体现系毁损固定设施造成的损失,郑景文亦否认其损坏过房屋固定设施,故吴延鹤主张应由郑景文承担3800元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延鹤申请执行的费用应当在执行案件中一并解决,因所涉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现吴延鹤主张其申请强制执行所支出的快递、通讯、交通、信访等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5日郑景文搬出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时未缴纳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的水电费共计59.69元,其同意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吴延鹤,且该部分款项系依附于东渡路181号之三608室房产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吴延鹤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的程度,也无法证明其精神损害与郑景文的行为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吴延鹤主张的精神损害补偿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延鹤支付替交的水电费59.69元。二、驳回原告吴延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景文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吴延鹤负担986元,被告郑景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