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佑成、潘怀波、张安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梁佑成,潘怀波,张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居住于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理人秦铁一,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佑成,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怀波,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安华,男,汉族,1994年6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佑成、潘怀波、张安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铁一,被告人梁佑成及其辩护人韩应征、被告人潘怀波、张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梁佑成、潘怀波等人在三十里铺镇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乐踏鞋业厂附近的大排档吃饭,王某某及其朋友安某某、申某、闫某等人也在该大排档吃饭,期间,王某某认为梁佑成等人骂他。饭后,王某某再次遇见潘怀波,与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继而发展成王某某、申某与潘怀波、梁佑成相互厮打。梁佑成遂让潘怀波到乐踏鞋业厂喊人帮忙,被告人张安华与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来,见梁佑成被打,就伙同梁佑成、潘怀波一起追撵王某某等人,在新城华府小区工地追上被害人安某某,对安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梁佑成、潘怀波、张安成持械将安某某打倒在地后,梁佑成、潘怀波、张安华等人又到大排档向老板韩某询问王某某等人的下落,韩某称不知道,梁佑成等人又对大排档进行打砸。之后,梁佑成等人返回安某某被打现场,欲让安某某带路去寻找王某某等人时,民警赶至现场。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潘怀波、张安华、曾某某等人共同赔偿大排档老板韩某各项费用三千元,韩某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1日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0日;后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人民币16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40日。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34597.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24376.8元(101.57/天×24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0729.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91144.1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皖世平司(2014)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放射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用发票、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申某、闫某、张某甲、汪某某、王某、陈某、韩某、杨某、尚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佑成、潘怀波、张安华等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佑成的辩护人提出梁佑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三被告人返回殴打安某某现场的目的是为了让安某某说出其他参与打架的同伙,并不是为了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梁佑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安某某有过错,及梁佑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三被告人作为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佑成、潘怀波、张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潘怀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梁佑成、潘怀波、张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14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