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改改与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周改改。委托代理人于淼,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忠和,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周改改与被告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改改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魏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改改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月支付月薪,年终根据个人考核支付年薪。2014年8月1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8月15日办妥离职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薪。原告各项诉讼主张计算如下:第一,对于月薪差额,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共拖欠月薪10980.6元,被告主张以原告向公司的借款抵顶,但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向公司的借款,被告应另行起诉;第二,对于2012年年薪余额,原告2012年的年薪14172.06元,但被告仅兑现10000元,故年薪余额4172.06元;第三,对于2013年年薪余额,被告该年度未进行个人考核确定年薪数额,则该年度年薪应为约定年薪总额与已发放月薪总额的差额16500元(80000元÷12个月×9个月×20%+90000元÷12个月×3个月×20%);第四,对于2014年年薪余额,原告主张1月至7月合计10500元(90000元÷12个月×7个月×20%);第五,被告欠付2014年交通、通讯补助费634.75元,应向原告支付;第六,被告拖欠上述所有款项,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696.85元[(10980.6元+4172.06元+16500元+10500元+634.75元)×25%];第七,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薪酬及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2083.3元((80000元÷12个月×2个月+90000元÷12个月×10个月)÷12个月×3)。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787.41元及其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10696.8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83.3元。被告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太阳能等科技的研发企业,原告入职后,未能完成研发任务,故在2013年起不再担任项目经理,后公司经营恶化,向员工告知暂缓发放工资,原告签字同意。2014年4月,被告通知员工若家中确有急事,可通过向公司借支的方式,支取工资,原告也以此方式支取了工资,2014年8月,原告以理念不同为由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担任案外的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被告意见如下:第一,对于月薪差额,被告认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拖欠原告月薪10980.6元,但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司借款抵顶工资,且原告也实际借支14643.2元,该款项应抵顶原告的月薪工资,故月薪不再拖欠;第二,对于2012年年薪余额,原告2012年应领年薪14172.06元,但该年度项目未完成,被告已邮件通知原告年薪减半支付,后考虑员工工作情况,被告决定向原告支付该年度年薪1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故不再拖欠;第三,对于2013年年薪余额,该年度已经进行了个人考核,根据公司制度,该年度被告应得年薪余额为9876.01元【约定年薪总额与已发放月薪总额的差额15900元[(80000元÷12个月×9个月-5300元×9个月+90000元÷12个月×3个月-6300元×3个月)(该数额原告计算为16500元不准确)]×考核系数[1-(90分-77.79分)]-个人所得税305.44元】;第四,对于2014年年薪余额,根据合同约定,因个人原因离职,年薪余额不兑现;第五,对于2014年交通、通讯补助费634.75元,应从原告借支的款项中抵顶;第六,对于拖欠薪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到劳动监察先行申诉而直接起诉,法院不应处理,同时,2014年月薪差额与交通费已经与原告向公司的借款相互抵顶。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2014年8月14日离职,则8月1日至8月14日的工资应在9月10日发放,该14日工资不属于欠薪。2012年年薪余额已结清。2013年年薪发放不具备条件,被告已邮件通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原告自行离职。对上述款项被告均不应加付拖欠薪酬的经济补偿金。第七,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400元[(5300元×2个月+6300元×10个月)÷12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5300元。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年薪80000元,其中月度预支付5300元,年薪余额根据出勤情况、项目进展等绩效指标综合考核,于次年一月份一次性发放,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年薪与月薪差额部分不再发放。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薪酬调整为年薪90000元,月薪63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以个人理念与公司的价值观产生分歧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并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书面递交该辞职信。2014年8月1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补交了2014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12日,被告发布了《关于暂时减缓发放工资的方案》,原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0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因经营原因,工资不能按时支付,确因家中有急事,可向公司申请借款,原告已知悉此事。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月薪10980.6元未支付,原告共向公司申请借款14643.2元未归还。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状,约定了当年的年薪考核标准等。被告于2013年年初告知原告其2012年应领年薪余额为14172.06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和年薪兑现的通知》,告知因研发项目尚未结束,先兑现年薪余额部分的50%,若2013年研发项目仍未完成,取消剩余的余额部分。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薪余额100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原、被告未签订经营目标责任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年薪余额。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37595.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39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58.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薪余额15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录音、离职人员工作及物品移交清单、员工离职通知单、社保缴费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大连桓星东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辞职信、员工离职通知单、广播通知、借款明细账、离职人员工作及物品移交清单、关于暂时减缓发放工资的方案、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状、邮件截图、关于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和年薪兑现的通知、关于下发2013年年薪及项目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放2013年年终奖和兑现年薪差额的通知、仲裁庭审笔录、税金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第一,对于月薪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一节,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月薪10980.6元,交通、通讯补助费634.75元,合计11615.35元,原告亦认可自被告处取得借款14643.2元,且原告已明知该借支方式取得的款项系作为工资,又未举证证明其借款系有其他正当用途,则二者可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不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再次主张在此期间的月薪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2012年年薪余额及其经济补偿金一节,虽经核算,原告2012年度应得年薪余额为14172.06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年薪支付应考虑项目进展,而被告根据项目进展及综合考核,于2013年1月24日下发了《关于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和年薪兑现的通知》,随后支付了年薪余额10000元,且原告在收到款项后,未表示异议,现原告再次主张年薪余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2013年年薪余额及其经济补偿金一节,该年度原告实际年薪余额为15900元(80000元÷12个月×9个月-5300元×9个月+90000元÷12个月×3个月-6300元×3个月),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经营目标责任状以确定考核标准,未向原告公示考核分数,亦未向原告通知其应得的年薪余额,现被告要求根据其自行计算的考核分数对上述数额进行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159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15900元×25%)。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原告未先行到劳动监察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原告的诉讼依据并非本条款,而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向被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主张不需要先行申诉,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对于2014年年薪余额及其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年薪与月支付差额不再给予补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薪余额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以电子邮件及当面递交的辞职信的方式,两次确认其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原因,后原告改称离职原因系被告拖欠工资及保险,本院以原告首次陈述为准。因劳动者本人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改改2013年年薪余额159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二、驳回原告周改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宏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霞南人民陪审员  宋伟媛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