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武汉市东西湖区龙邦物流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50分,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6公交终点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段某驾驶武汉XXXX号两轮电动车同向右侧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被害人段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致使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被害人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段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电动车信息、户籍证明、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50分,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6公交终点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段某驾驶车牌号武汉Z28758两轮电动车同向右侧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被害人段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致使被告人杨某所驾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段某所驾电动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被害人段某及被告人杨某受伤。被害人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段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段某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段某亲属与被告人杨某亲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段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报案情况。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3、病历及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段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并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4、电动车信息证明,武汉XXXX号两轮电动车的车辆信息。5、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居民委员会、民政办公室、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庭情况。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及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段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8、证人禇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我的,2014年5月29日在东西湖区农贸在市场买的。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我睡觉时将摩托车钥匙拿走。9、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特征、方位。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段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段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1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应是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武汉XXX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相接触。15、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证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武汉XXXX号两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1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扣押涉案的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17、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