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剑与曹美姐、蒋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美姐,蒋秋英,吴剑,陈晓军,汪红斌,谢仁根,高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美姐。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红斌。原审被告谢仁根。原审被告高林兴。上诉人曹美姐、蒋秋英因与被上诉人吴剑、陈晓军、汪红斌、原审被告谢仁根、高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吴剑向曹美姐账户转账20万元、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吴剑向曹美姐账户转账2万元;2012年12月28日分别向陈晓军账户转账80万元、20万、20万元、20万元、8万元;2013年1月5日向陈晓军账户转账8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3年1月5日向曹美姐账户转账5万元、20万元;2013年1月11日向陈晓军账户转账18.66万元、1.34万元、7.5万元,2013年1月11日向曹美姐账户转账2.5万元;2013年2月7日向曹美姐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所有付款合计313万元,并提供相应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吴剑和曹美姐、谢仁根、蒋秋英、高林兴一致确认针对上述转账交易,陈晓军于2013年3月9日向吴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吴剑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利息按3%每月计算。借期叁个月。特此,借款人陈晓军,2013.3.9,担保人曹美姐、蒋秋英,2013.3.9”。吴剑陈述打款是分很多次打的,借条也是对应一张一张写的,后于2013年3月9日合在一起打了一张310万元的借条,前面的借条都撕掉了。曹美姐、谢仁根、蒋秋英、高林兴认为吴剑提供了313万凭条,主张310万元,是吴剑对剩余权利的放弃。2013年4月3日吴剑向陈晓军账户转账13万元,向曹美姐账户转账7万元,并提供两份转账凭证证明。吴剑和曹美姐、谢仁根、蒋秋英、高林兴一致确认针对上述转账交易,陈晓军2013年4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吴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晓军,农行6228480404863272310,2013.4.3(320106196904240813),其中柒万元转入曹美姐,2013.4.3。担保人蒋秋英,担保人曹美姐2013.4.3。”2013年7月5日,陈晓军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吴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前付清。陈晓军,2013.7.5,担保人蒋秋英,2013.7.16,担保人曹美姐,2013.7.16。”2013年8月13日,陈晓军向吴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吴剑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元),特此,借款人陈晓军,2013.8.13,担保人蒋秋英、曹美姐。”吴剑表示上述两次借款均是现金支付。曹美姐、谢仁根、蒋秋英、高林兴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实际借款。陈晓军写上述借条时,曹美姐、蒋秋英均不在场,是后来补签。吴剑当时对其称是陈晓军欠的利息没有归还,要求其给陈晓军欠的利息做担保。2013年9月1日,蒋秋英、曹美姐向吴剑出具承诺一张,言明“有关陈晓军在2013年8月30日前分多次共向吴剑借款计人民币3807000元,叁佰捌拾万柒仟元整,当时我们二人为借款担保人,现因借款人陈晓军暂时无力归还该借款,故有我们2人负责归还该借款3807000元及借款利息45万元整,合计人民币4257000元肆佰贰拾伍万柒仟元整,我们二人保证在2013年12月底全额将该款及利息归还吴剑。承诺人蒋秋英、曹美姐。”原审法院又查明,吴剑确认蒋秋英已向吴剑归还利息6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晓军、汪红斌系夫妻关系。曹美姐、谢仁根系夫妻关系,蒋秋英、高林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吴剑提供的借条、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常住人口信息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吴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晓军、汪红斌、曹美姐、谢仁根、蒋秋英、高林兴共同归还借款380.7万元借款和利息61.842万元,合计442.542万元;陈晓军、汪红斌、曹美姐、谢仁根、蒋秋英、高林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吴剑确认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吴剑陈述310万元的借条是由多次转账组成,前面的借条已经撕掉,合并在一起出具了一张310万元的借条,此310万元包含在2012年11月8日曹美姐、蒋秋英和陈晓军共同向其借款的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重新出具310万元借条,系后行为行为,应当以后来的行为为准。因此,吴剑与陈晓军、曹美姐、蒋秋英之间就往来账目核对清楚后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310万元,并明确陈晓军、曹美姐、蒋秋英的身份关系,即借款人为陈晓军,担保人为曹美姐、蒋秋英。曹美姐、蒋秋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担保人的身份也应予认定。其次,对于2013年7月5日20万元借条及2013年8月13日20.5万元借条,根据吴剑陈述是现金交给陈晓军,根据吴剑与陈晓军之间以往的交易惯例,吴剑均是电话银行转账交付,并无现金交付。曹美姐、谢仁根、蒋秋英、高林兴对此也辩称没有实际拿到钱,而是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万元、20.5万元这样的大额借款,仅有借据尚不足够,吴剑需就款项交付提供进一步证据,虽然蒋秋英、曹美姐书面承诺借款380.7万元,但是吴剑未能提交交付380.7万元证据。根据目前高利贷较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往往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验法则,吴剑主张的前几次借款金额为转账支付,而后两次却称为现金交付,可以合理推定20万元、20.5万元为前述31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对20万元、20.5万元这两张借条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曹美姐、蒋秋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故曹美姐、蒋秋英应对330万元(310+2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汪红斌与陈晓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故吴剑要求汪红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吴剑要求担保人曹美姐、蒋秋英的配偶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担保债务与曹美姐及谢仁根、蒋秋英及高林兴之间的家庭经营生活毫无关联,吴剑要求谢仁根、高林兴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曹美姐在审理中主张已向吴剑归还169.7万元。吴剑表示169.7万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是归还曹美姐向其借款220万元(2012年2月14日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40万元、2012年5月9日80万元)的一部分,并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曹美姐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吴剑的说法。吴剑认为曹美姐所述归还的169万元大部分都是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还给吴剑的,而本案诉争借款大部分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由吴剑付款给陈晓军、曹美姐,所以169万元不可能是归还本案借款。且220万元的借款曹美姐已经还清了,还清后借条已经还给了曹美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曹美姐提供的169.7万元还款记录显示其从2012年12月16日起到2012年12月27日止已经向吴剑支付了145万元左右,而本案诉争借款大部分是从2012年12月28日起由吴剑付款,故吴剑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更加合理可信,故原审法院对曹美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吴剑要求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2013年3月9日3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3%,吴剑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2013年4月3日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吴剑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晓军、汪红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剑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其中310万元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0万元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履行中当扣除蒋秋英已支付的6万元),曹美姐、蒋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吴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2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04元,由吴剑负担10000元,陈晓军、曹美姐、蒋秋英负担37204元。宣判后,上诉人曹美姐、蒋秋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陈晓军、曹美姐、蒋秋英签署过310万元的借条而认定出借事实成立且出借金额吻合。事实上,陈晓军及其配偶汪红斌否认足额收取了上述款项,而且吴剑出具的证据显示并未将足额款项划入陈晓军账户;2、曹美姐提供了169.7万元还款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其中145万元左右还款发生日是发生在本案借款行为之前而否认了全部还款。事实上,吴剑与曹美姐资金往来密集、复杂,即使否认了其中的145万元,剩余的付款不仅仅凭推断而否认曹美姐在本案中的还款;3、曹美姐与吴剑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原审法院将吴剑与曹美姐之间的部分往来款项算到了陈晓军头上,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曹美姐陈述,其于2012年陆续向吴剑借款220万元,该款项已还清,相应借条收回后已撕毁,原审中主张的还款169.7万元就是归还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吴剑认可对曹美姐该陈述。对于2013年9月1日的承诺书,曹美姐、蒋秋英均对该承诺书中的金额不认可,认为该金额包括了利息,曹美姐认可真正的本金是330万元,蒋秋英则认为本金为300万元左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剑为证明陈晓军向其借款,并由曹美姐、蒋秋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借条、转账凭证是当事人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并交付款项的有效凭证。曹美姐、蒋秋英否认借款及担保事实,应由其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以推翻吴剑现有证据效力,但曹美姐、蒋秋英未能就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吴剑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万元、20.5万元的借款,因吴剑与陈晓军交易习惯为转账支付,且该两笔借款金额较大,吴剑未能就款项交付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曹美姐亦认可借款本金为330万元,蒋秋英认可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左右。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对于曹美姐在原审中主张的还款169.7万元,因其在二审中认可该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不应作为本案还款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美姐、蒋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4元,由上诉人曹美姐、蒋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