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鲁会生诉被告金政发、徐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会生,金政发,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鲁会生。委托代理人:李瑞波。被告:金政发。被告:徐艳。原告鲁会生诉被告金政发、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凯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政发、徐艳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会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5千元并为我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月息1.5分;于2014年8月10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月息1.5分。后我找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支搪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有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和本金34500元,尚未到履行期限,对此暂不主张权利。被告金政发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徐艳系夫妻关系。我是因交通肇事向原告借款的。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属实。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有钱时一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交通肇事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千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政发、徐艳因交通肇事急需资金向原告鲁会生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在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息1分5厘一节,因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政发、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会生借款人民币35000元,其中5000元的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30000元的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承担806.5元,由二被告承担33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37.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