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1987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5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普通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309省道192km处撞到尹某停放在公路边上的川E32X**号货车尾部,造成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当即对被告人杨某甲血液进行抽样提取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7.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普通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309省道192km处撞到尹某停放在公路边上的川E32X**号货车尾部。兴文县公安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被告人杨某甲送检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7.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中发现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到案。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50分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对杨某甲提取了血液样本备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甲负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5、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尹某的驾驶证复制件、川E32X**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尹某具有驾驶准驾车型B2的资格,其驾驶的川E32X**号货车具有行驶资格。6、被告人杨某甲的《申请》,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轻微,申请交管大队按简易程序处理。7、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生于1987年7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光碟和光碟制作说明,说明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制作的提取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过程的摄像光盘无删减和剪切。(二)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40分许,他驾驶的川E32X**号货车停放在共乐镇冷水桠村八组路段公路边离开,10多分钟后回到货车旁,见一辆摩托车撞上其货车的尾部处,骑车人额头处有皮外伤,他便报了警。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杨某乙、杨某甲二人在杨某丙家饮酒。杨某乙、杨某甲于19时许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告诉杨某丙称骑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1月20日晚上,他在其堂哥杨某丙家与杨某丙、杨某乙一起饮酒后,他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从兴文县古宋镇金凤村往共乐镇东阳方向行驶到共乐镇八角村路段时,撞在停放在公路边上的一辆货车尾部上,交警到现场后发现他酒驾。(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11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交)鉴通字(2014)2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杨某甲体内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97.59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杨某甲。(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2km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醉驾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可酌定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