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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如永、国宁、赵鹏、丁兆静、周晓、李倩倩、张玉山、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如永,国宁,赵鹏,丁兆静,周晓,李倩倩,张玉山,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6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被告张如永。被告国宁。被告赵鹏。被告丁兆静。被告周晓。被告李倩倩。被告张玉山。被告马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如永、国宁、赵鹏、丁兆静、周晓、李倩倩、张玉山、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如永、国宁、赵鹏、丁兆静、周晓、李倩倩、张玉山、马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