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宣秋英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秋英,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宣秋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原告宣秋英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秋英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及“上虞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的商铺0-098、0-099,商铺租赁价款合计239708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将全部租赁款239708元交付给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最迟交付日2013年12月31日届满前仍未交付。据此,原告曾催告被告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款2397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联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宣秋英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二份、《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239708元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回应。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联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宣秋英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百联安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及“上虞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的商铺的合法开发及经营主体,并约定标的商铺(编号为0-098、0-099)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项目的交付日期预定为2013年9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将其承租的商铺选择委托经营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百联安公司、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二份,约定将项目中编号为0-098、0-099号的商铺交由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收益,并对委托收益的支付、标的商铺的管理及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明确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原告宣秋英)在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了租赁款239708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商铺,经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联安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商铺,但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被告百联安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施工建设,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系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2397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联安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百联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宣秋英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编号0-098、0-099号);二、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秋英租赁款人民币2397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97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