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月明与周神国、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明,周神国,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梁月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周神国,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昂丽,女,住址同上,系周神国之妻。被告:昂丽,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梁月明与被告周神国、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月明诉称: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神国、昂丽辩称:我们总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到期后,因没有给付原告利息,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原告16万元的借条,该16万元系欠原告的利息款。原告梁月明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梁月明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周神国、昂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6万元借款系欠原告利息款。被告周神国、昂丽未提供证据。本���认证意见:对原告梁月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神国、昂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从原告梁月明处借款45万元,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因无钱归还,故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书面借条借到原告16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月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如不还御景花园5、1701室作为抵押。周神国、昂丽,2015年元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2015年2月3日,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因两被告称无钱归还,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梁月明与被告周神国、昂丽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据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之责,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因该借款系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神国、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月明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梁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