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石金元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元,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石金元。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江阴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原告石金元诉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元诉称:被告吴伟因买车需要资金于2009年4月0日向他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2012年1月20日归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未能及时支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20000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6533元,20000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伟负担。被告吴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石金元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金元人民币肆万元正,半年内归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条落款时间为“09年4.30号”,吴伟在借贷人字的下方签名。2012年1月20日吴伟归还借款20000元。有关本案借款情况石金元陈述:吴伟说要买车,要向他借钱,之前他儿媳已经借了40000元给吴伟,吴伟说不够,还要借40000元,所以他就将自己的退休工资存下来的40000元借给了吴伟。他事先将借条的内容写好,再把钱给吴伟后,吴伟在他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字。对于已经归还的20000元的利息他自愿放弃,对未归还的2000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伟向石金元借款有借条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伟在借款后归还了20000元,尚余20000元未能及时支付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石金元要求吴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对已经归还的20000元的利息石金元自愿放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石金元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元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石金元已预交),由吴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石金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