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熊欣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熊欣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毛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欣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欣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熊欣欣为号牌为粤cp8907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7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7月16日1时15分,黄劲斌驾驶粤cp8907号车行驶至香洲区吉大景园路交园林路路口时与李卓峰驾驶并搭载乘客胡昕昕和李连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连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李卓峰、胡昕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卓峰承担主要责任,黄劲斌承担次要责任,胡昕昕和李连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熊欣欣支付了李卓峰的住院押金14000元、医疗费3105.8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8745.84元;支付了胡昕昕的医疗费1184.1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2724.1元;支付了李连子医疗费742.93元、丧葬费33387元,合计34129.93元;支付了粤cp8907号车的评估费696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90元,维修费13850元,合计14976元。双方财保公司对李卓峰、胡昕昕住院13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联合财保公司以熊欣欣未提交发票为由不认可熊欣欣支付给李卓峰的住院押金14000元。对其他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联合财保公司认为熊欣欣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连子的继承人李心善、刘长秀起诉了黄劲斌、李卓峰、李新景(李卓峰之父)、许丹玲(李卓峰之母)、熊欣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及珠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后,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合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心善、刘长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心善、刘长秀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04168元;驳回李心善、刘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联合财保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均确认熊欣欣支付的前述费用在该案中没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熊欣欣向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熊欣欣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李连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李卓峰、胡昕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约向熊欣欣支付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关于熊欣欣支付给李卓峰的住院押金14000元,虽然熊欣欣提供了《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押金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李卓峰)》及《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李卓峰)》三份证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熊欣欣曾支付14000元押金以及李卓峰住院费用合计为48346.01元的事实,却不足以证明该押金已在实际发生的费用中进行了扣减,联合财保公司也不认可该押金作为实际费用发生。因此,对熊欣欣垫付的押金14000元属于熊欣欣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李卓峰、胡昕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李卓峰、胡昕昕均住院13天的事实来看,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达到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熊欣欣分别支付了李卓峰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胡昕昕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受害人会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也难以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有清晰的认知。故上述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比例赔付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联合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熊欣欣履行了上述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联合财保公司关于扣除非社保用药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熊欣欣请求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熊欣欣已垫付给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51599.87元(4745.84元+12724.1元+34129.9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粤cp8907号车的损失部分,熊欣欣只能基于商业险合同向联合财保公司主张赔偿,而李卓峰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对粤cp8907号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对联合财保公司关于扣除李卓峰的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2000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联合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熊欣欣扣除李卓峰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车辆损失12090元(13850元+240元-2000元)。此外,停车费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熊欣欣诉请的停车费190元、评估费69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联合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欣欣支付保险赔偿金64575.87元;二、驳回熊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熊欣欣负担360元,联合财保公司负担1454元。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cp8907号车驾驶员黄劲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联合财保公司已在(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13号判决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里赔付了死者家属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了死者家属204168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完,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带伤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本案中联合财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是免责条款及未能证明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期法律后果是否为常人能够理解。本案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明显是常人能理解,所以该条款必然有效。三、对事故车辆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2000元)后,联合财保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明显是常人能理解的,该条款必然有效。故保险人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30%赔偿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按事故责任比例改判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熊欣欣负担。被上诉人熊欣欣二审口头答辩称,熊欣欣对原审判决关于住院押金1.4万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上诉。对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熊欣欣认为原审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因涉案费用仅涉及商业保险赔偿,故应适用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保险的约定予以处理。联合财保公司以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请求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是合同双方对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约定,不是对理赔责任的免除条款。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黄劲斌承担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联合财保公司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熊欣欣已垫付第三者人身损失赔偿费用51599.87元、车辆损失12090元,两项合计63689.87元,保险公司仅应承担19106.96元(63689.87×0.3=19106.96)。至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提出的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承担部分(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在车辆损失险应赔偿的保险金总额中扣除该金额,故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停车费190元、评估费696元,是被保险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联合财保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熊欣欣赔偿保险金及支付必要费用合计19992.96元(19106.96+190+696=19992.96)。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欣欣赔偿保险金及支付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999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由熊欣欣负担1360.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由熊欣欣负担1060.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