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玉侠与周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赵玉侠,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委托代理人姜武广,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公司职员。原告赵玉侠诉被告周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许,王晓昆驾驶王爽所有的吉C4K7**号车辆在S218线307KM-700M处与王树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昆负次要责任,赵玉侠无责任。请求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121.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合理不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就承担一万元,我公司无需赔付的项目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护理天没有异议,误工天数从本起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评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有票据的住院往返的费用。三者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其他意见具体进行质证后发表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树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赵玉侠身份证;证明原告赵玉侠系农村户口。被告没有异议。3、赵玉侠在梨树县第一人民住院病历;住院57天,一级护理4天,其他二级护理;门诊票据3张、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21531.56元、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用及护理等级。被告没有异议。4、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赵玉侠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天数是120日。被告没有异议。5、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交通费过高。6、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吉C4K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许,王晓昆驾驶王爽所有的吉C4K7**号车辆在S218线307KM-700M处与王树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赵玉侠受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昆负次要责任,赵玉侠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赵玉侠提交了,赵玉侠与王晓昆、王树红达成赔偿协议。王晓昆驾驶王爽所有的吉C4K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玉侠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住院5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赵玉侠出院后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原告赵玉侠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天数是120日。本院认为:赵玉侠与王晓昆、王树红就赔偿达成协议。王晓昆驾驶王爽所有的吉C4K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侠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赵玉侠的误工应以残日前一天计算,不应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准,故原告赵玉侠请求的不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玉侠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31.56元、住院伙食费53天×100元=5300元、护理费误工费98天×89.08元=8800.40元、一级护理费4天×2人×108.59元=868.72元、二级护理53天×1人×108.59元=5755.27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9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76288.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赵玉侠合理部分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98天×89.08元=8800.40元、一级护理费4天×2人×108.59元=868.72元、二级护理53天×1人×108.59元=5755.27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990元,合计4945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赵玉侠各项经济损失49356.81元。二、驳回原告赵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赵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