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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2日按照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刘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4月起被告有外遇,且对女儿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其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其没有外遇,且对女儿尽到了抚养责任。现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补偿其150,000元至200,000元左右。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2日按照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刘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审理中,因双方女儿刘乙已年满十周岁,故本院依法征询了刘乙的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的话,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在原告名下有牌号为皖MLXX**的福田小型普通客车1辆。庭审中,双方对该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甲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女儿刘乙,双方均要求随自己一方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刘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在上海打工,刘乙从小一直在原告父母处共同生活,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随原告方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健康,故本院认为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刘乙的实际需要考虑,认为原告的要求合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名下的牌号为皖MLXX**的福田小型普通客车1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0,000元至200,000元的要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双方所生女儿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底之前给付;三、现在原告刘甲处的牌号为皖MLXX**的福田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原告所有;四、由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