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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884号罪犯刘军,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以(2010)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军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0年5月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终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2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应于2030年12月4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3月26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考核分222分,月均7.16分,获得2012年、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该犯没收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9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