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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吉与邓传洋、白增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吉江,邓传洋,白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宋吉江。委托代理人关志红,吴楠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传洋。被执行人白增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传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吉江、白增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吉江于2015年1月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吉江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将自己的11.6亩田地让被执行人白增顺耕种8年,用于抵顶异议人应付的剩余款项。白增顺当年将该地块撂荒,异议人又找案外人耕种,每年都将收入上缴贵院,至今已履行了7年。因异议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贵院解除对其工资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邓传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吉江、白增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了(2005)丹东民一权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白增顺赔偿原告邓传洋损失27613.49元;二、被告宋吉江赔偿原���邓传洋损失18409元;三、二被告对以上两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如下:“按判决书中规定,被执行人白增顺将自己承担部分的赔偿款27613.49元已付给申请执行人邓传洋。宋吉江赔偿申请执行人邓传洋18409元、诉讼费1434元、执行费596元,合计20439元,由被执行人白增顺负责赔偿,被执行人宋吉江将自有的11.6亩水田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给被执行人白增顺耕种,宋吉江赔偿申请执行人邓传洋的款项20439元由被执行人白增顺偿还。”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未按协议要求将承包地交付给被执行人白增顺,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2011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作出(2005)东执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宋吉江在东港农商银行的存款满15000元整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吉江、白增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虽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宋吉江、白增顺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异议人宋吉江未实际履行,所以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宋吉江需继续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合法,被执行人宋吉江对本院��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吉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傅 洁代理审判员  孙丽新人民陪审员  孙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