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董建国、董建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定。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康。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志高,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胤,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官湖沿村。法定代表人肖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越,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张法。上诉人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亚光公司(甲方)与被告董建国(乙方)签订购买旧油炉协议,内容为:亚光公司将一台6**万大卡和一台2**万大卡的油炉卖给董建国,具体协议如下:1、价格:600万大卡一台和一台2**万大卡,总价13万元正。押金3000元,拆前付清。(600万大卡油炉除2台油泵和高位槽、底位槽、烟囱外。250万大卡除底位槽外,其余油炉配套的归董建国所有)。2、工期:自签订之日到期25日完工。逾期一天扣500元,从返还的押金扣除。3、要求:董建国必须按时完工,并清理掉油炉所产生的所有垃圾,否则不返还押金。4、安全:董建国在拆旧油炉过程中,需严格遵守国家安全法规。给施工人员买好各项保险,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董建国负责(包括上下班)与亚光公司无涉。2014年5月9日,被告亚光公司开具了购货方为董建国的总额共1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雇佣原告、干朱生等人为其拆卸该旧油炉。2014年5月17日中午,原告与干朱生等工友和雇主一起在被告亚光公司的食堂吃饭,午饭以及原告、干朱生等人喝的酒都由雇主提供。原告午饭时喝了黄酒,下午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5月19日,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出具给原告承诺书1份,内容为:“陈建明受董建国等三人雇用(佣),在柯桥的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干活,在2014年5月17日下午不小心从3米多高处坠落,造成颈椎错位,中枢神经受损,现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所需费用由3人支付(报销后)”。原告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董建国、董秋康、董建定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2000元及门诊费用4801.36元。现原告就前期医药费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诉讼中,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部分不合理,向该院申请对原告伤后医药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建明2014年5月17日的外伤致颈4椎体附件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左侧第9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肺炎)。审核送检的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医药费发票清单等发现:其本次外伤后的医药费用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医药费用合理。同时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因本次外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包含伙食费)499124.17元、误工费(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1463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518758.17元。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受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的雇佣在被告亚光公司处拆卸旧油炉的事实清楚,故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原告在事发当天明知下午将要进行危险性较高的工作,仍在午饭时喝酒,并在酒后爬高作业,因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发生,故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产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张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承诺书中只有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的签名,原告虽陈述董张法系与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合伙,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张法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亚光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风险承担的角度分析,被告亚光公司与被告董建国于2014年5月4日签订购买旧油炉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董建国(乙方)负责拆卸该旧油炉,可视为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做了约定。被告亚光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也已实际雇佣人员到被告亚光公司处拆卸旧油炉,故该院可以认定被告亚光公司已于2014年5月9日将旧油炉交付给被告董建国。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标的物此后的拆卸、运输等事宜及相应的风险也均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次,从被告亚光公司与被告董建国方之间的关系分析,原告及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均辩称购买旧油炉协议中包含买卖和拆卸两个合同,被告亚光公司与被告董建国方就拆卸合同部分形成承包关系,故被告亚光公司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该院认为,该购买协议中虽有涉及旧油炉拆卸的内容,但这是基于旧油炉买卖而形成的对拆卸等事宜的约定,双方之间并未构成承包关系。原告及被告董建国等要求被告亚光公司基于拆卸旧油炉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被告董建国方在拆旧油炉过程中,需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法规。故被告亚光公司将旧油炉交付给被告董建国方后,该旧油炉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董建国方,被告董建国等人雇佣原告从事拆卸工作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董建国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经司法鉴定,与该案均有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辩称,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但因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院无法确认其以后诉讼中是否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206.50元经该院核算尚属合理,故该院不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但原告不应再另案主张其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元/天计算,但根据原告陈述,该院可以认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原告亦未向该院举证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该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的121.9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暂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辩称,原告在住院时有加床陪护,故住宿费不应赔付。但原告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其住院费用清单,没有产生加床费用,无法证明其陪护人员可在医院加床休息,且结合原告伤情,该院认为其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尚属合理,但其主张的费用较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8758.17元,由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给原告363130.72元,扣除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尚应赔偿给原告206329.34元。被告董张法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建明206329.34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建明负担1600元,由被告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负担20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董建国与被上诉人亚光公司签订的购买旧油炉协议第二条约定“工期自签订之日到期25日完工,逾期一天扣500元,从返还的押金扣除”,该约定条款表明购买旧油炉协议包含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拆卸油炉的发包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就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本案中发包人亚光公司明知上诉人董建国不具有相应资质,仍然将拆卸油炉的业务分包给上诉人董建国,应由亚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陈建明作为一名气割工应严格遵守工作不喝酒、喝酒不工作,更应明知严禁酒后高空作业,然被上诉人陈建明在明知已醉酒的状态下,不服从现场管理及劝阻,造成不幸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拆卸油炉应具备上岗操作证,但被上诉人陈建明并不具备,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陈建明50%的损失计102577.70元,被上诉人亚光公司对三上诉人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明答辩称:一、三上诉人作为雇主明知下午要施工,甚至是爬高作业,但却主动为雇佣人员提供酒,这在主观上存在很大的故意和放任,具有重大过错。二、油炉设备的拆卸具有较强的专业要求和安全施工要求,且是在4米高处作业,三上诉人应为施工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保险、佩戴安全帽、系保险带,设置防护栏等。但是三上诉人均未作为,因此存在很大过错。三、一审法院对陈建明存在一定过错比例达到30%的认定,陈建明是有异议的,但迫于经济上的窘迫,为了早日拿到赔偿金,无奈接受了一审判决。四、被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亚光公司将交付行为以承包的方式交给了三上诉人,双方形成发包承包关系,并就工期施工内容逾期惩罚等作了约定。亚光公司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障,存在较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亚光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亚光公司与上诉人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购买协议,约定了董建国负责拆卸油炉,实际上系双方对买卖标的物旧油炉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作了约定。5月9日亚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董建国一方组织人员到亚光公司拆卸旧油炉,应该视为亚光公司5月9日将油炉交付给董建国方,此时董建国方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享有完整所有权,也就是旧油炉的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因此旧油炉此后的拆卸运输等风险由董建国方完全承担。二、协议中约定旧油炉拆卸的内容是基于油炉的特点,在买卖过程中对旧油炉的事宜约定,双方之间只有买卖关系,而没有承包关系,协议中还约定了上诉人方需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这是亚光公司对上诉人的提醒,而非双方因此存在了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张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建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及被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建明受雇于三上诉人在拆卸旧油炉时遭受人身损害该事实清楚,故三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明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上诉人陈建明作为一名操作员工,在明知下午要继续进行拆卸油炉作业的情形下,仍在午饭时饮酒,在事故发生前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及事故发生实际,酌情确定由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70%,应属合理。关于被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亚光公司与董建国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购买旧油炉协议第1条约定,“价格:600万大卡一台和一台2**万大卡,总价13万元正。押金3000元,拆前付清”,结合亚光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3万元及三上诉人雇佣人员拆卸旧油炉的事实,应认定亚光公司已依约将旧油炉交付于董建国,董建国已享有对涉案旧油炉的完整所有权,故涉案旧油炉之后的拆卸、运输等风险均应由买受人承担。至于三上诉人认为的购买旧油炉协议还包含亚光公司与三上诉人间的承发包关系,应由亚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购买旧油炉协议立约目的系亚光公司将600万大卡及250万大卡的油炉出卖于董建国,而协议中涉及的拆卸旧油炉的工期、要求仅是在买卖合同主体下对交付方式所作的约定,并不等同于独立的承发包关系,结合三上诉人在事发后向被上诉人陈建明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对于应由亚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董建国、董建定、董秋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