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侯旭、刘建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旭,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刘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旭。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袁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周涛。原审被告李强。原审被告刘建春。上诉人侯旭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袁涛,被上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县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建春、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侯旭、李强、刘建春与泌阳县农信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候旭在泌阳县农信联社处借款二十五万元,借款用途为修路,利率月息9.66‰,期限三年,起止日期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3计收利息。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李强、刘建春在保证人处签字。2011年6月29日,泌阳县农信联社转账支付给候旭账号50201001241000538015借款三十五万元。侯旭支付利息止2012年11月30日,下余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泌阳县农信联社与侯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泌阳县农信联社依约定向侯旭发放贷款二十五万元,侯旭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侯旭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泌阳县农信联社要求侯旭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李强、刘建春与泌阳县农信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侯旭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李强、刘建春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强、刘建春未约定保证数额,为连带共同保证。泌阳县农信联社要求李强、刘建春对侯旭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侯旭、李强、刘建春辩称借款未支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侯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按约定利率9.6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83计付)。李强、刘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40元,共计4565元,由侯旭、李强、刘建春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侯旭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是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古城街道办事处)以其个人名义在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贷的款,用于修路,担保人同是泌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并没有给其转过款,原审判决其偿还借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泌阳县农信联社答辩称:其联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侯旭作为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贷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侯旭提供了一份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1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古城街道办事处)以其个人名义在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贷的款,且贷款利息也是由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偿还的事实。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侯旭并非泌水镇人民政府,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中并不显示系泌水镇人民政府归还的利息。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提供了一份有侯旭签名的存款凭条,证明其联社已将贷款转到侯旭名下的账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旭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侯旭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二审庭审中侯旭提供了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1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古城街道办事处)以其个人名义在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贷的款,用于修路,担保人也同是泌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并非泌水镇人民政府,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中并不显示偿还利息人系泌水镇人民政府,故上诉人侯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侯旭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其应当承担逾期未履行还款的责任,对于泌阳县农信联社要求侯旭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侯旭如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是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古城街道办事处),其可在将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联社的贷款清偿完毕后,向泌水镇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古城街道办事处)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上诉人侯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