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漓心水泵公司与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漓心水泵有限公司,上海桂山泵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吕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桂林市漓心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心水泵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甲山乡新立村委会北冲二组仓库。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家,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桂山泵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13号2单元-705室。法定代表人黄雪琪,经理。被告吕敏,女,系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业务员(具体身份情况当事人未提供)。原告漓心水泵公司与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被告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漓心水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开家、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漓心水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生产水泵的企业,多年以来,双方曾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所需型号的水泵配件,然后以其名义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从原告购得水泵配件后,未有即时结清货款,经核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泵配件,被告已经提货且要求原告开票的未给付的货款共计163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6358元,支付利息2012元,合计1837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漓心水泵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3年4月26日销售货物清单;4、2013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27日、3月21日、4月25日商品调拨单五份;5、2013年4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6358元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所生产的水泵配件均为伪劣产品,不合格品,2012年-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几批水泵配件,均无产品合格证,都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及解决质量问题或退货,原告拒不提供和承担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被告的客户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尤其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所供的水泵配件(80FY-24,150FYG-56),不但质量有问题,有些配件还是半成品,连螺孔眼都没加工,用户根本没法安装使用,造成了用户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629元,由于原告的公司无技术能力生产合格的水泵配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的公司赔偿损失,原告拒不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生产的是不合格的伪劣产品,且时效已过,原告歪曲事实,用极不诚信的行为手段来谋取利益,其行为已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官予以明察。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3年2月4日山东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函件;2、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7日商品调拨单四份。被告吕敏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漓心水泵公司与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自2012年底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水泵配件给被告,被告再把配件销售给第三方。2013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27日、3月21日、4月25日,原告分别提供了五批水泵配件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雪琪及该公司业务员吕敏在原告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五批水泵配��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6358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开具了163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收执。被告收到水泵配件及增值税发票后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漓心水泵公司与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商品调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公司交付上述水泵配件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辩称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系因为原告提供的水泵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6358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已于2013��4月26日收到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吕敏系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原告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桂山泵业桂林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桂山泵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市漓心水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漓心水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受理费由被告上海桂山泵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