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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永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明,男。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洪文、唐晓燕,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明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永明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明与陈某(殁年35岁)于2008年离婚后,李永明为与陈某复婚一事经常纠缠陈某,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明与陈某在电话中又发生争吵。当日16时许,李永明从家中携带一把跳刀至陈某在建水县临安镇开设的服饰店内,见到陈某后即用所持的跳刀朝陈某胸、腹、腰、四肢等部位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致陈某因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肾脏破裂出血合并血气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明于当日自动向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永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永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98.5元。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明提出,他酒后失控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他与被害人陈某因商谈复婚事宜产生感情纠纷才引起本案发生,被害人陈某有过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改判故意伤害罪,并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量刑。指定辩护人刘洪文、唐晓燕提出,上诉人李永明对被害人陈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主观预期;上诉人李永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永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二审从轻、减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永明与被害人陈某(殁年35岁)于2008年办理离婚手续后,上诉人李永明为办理复婚事宜长期纠缠被害人陈某,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2014年5月17日14时许,上诉人李永明与被害人陈某再次发生争吵,当日16时许上诉人李永明从住处携带跳刀至被害人陈某在建水县临安镇开设的服饰店内,用所持的跳刀刺杀被害人陈某后胸、腹、腰、四肢等部位数刀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陈某因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肾脏破裂出血合并血气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李永明于当日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2014年5月17日接到电话报案线索展开侦查及上诉人李永明具有自首情节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确认被害人陈某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至心脏、肾脏破裂出血合并血气胸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对上诉人李永明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李永明对作案凶器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与之印证的上诉人李永明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明无视国家法律,用跳刀捅刺被害人陈某身体并致全身多处锐器伤至心脏、肾脏破裂出血合并血气胸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上诉人李永明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另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改判其十年以上,无期以下徒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上诉人李永明与被害人陈某离婚后多次无故纠缠,并用跳刀捅刺被害人陈某胸、腹部并致死亡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超出上诉人李永明的主观预期,上诉人李永明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改判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已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李永明判处适当刑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上诉人李永明的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永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岸东代理审判员  朱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