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黄某到原告李某甲家落户。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外出务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被告还与原告父母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平均分配。原告李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户籍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实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及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的情况属实,其他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由于原告在黄粮镇租房照顾子李某乙读幼儿园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黄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经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女方,随女方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黄粮镇幼儿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由于双方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存款,平均分配。同时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黄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联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