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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桂振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桂振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24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振东。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桂振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的30,000元(人民币,下同)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该贷款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款项。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代为归还了逾期本息合计34,602.9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4,602.9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振东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发展阶段)申请表》、《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催收单》、《代偿证明》等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借贷协议或借款合同中人的担保系保证担保,即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可由保证(担保)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而代其履行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振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34,602.99元;二、被告桂振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34,602.9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预交),减半收取计378.50元,由被告桂振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