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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清源宾馆2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建瓯市清源宾馆2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清源宾馆2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建瓯市清源宾馆2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清源宾馆2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建瓯市清源宾馆203房间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