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龙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广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忠伟、被告广富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昌盛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富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一批(详见合同附表),��物含税价值为749457.27元,另外,被告还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6750元的货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总价值为756207.27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207.27元,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富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昌盛集团公司所诉欠款属实,但因为原告业务员在结账过程中将过磅单带回,致被告无法结账,且被告未收到原告供应的6750元货物,因此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不详;原告所诉货款中含质保金,而质保金尚未到支付的时间;《购销合同》中约定全额承兑结算,应由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承兑汇票,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结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昌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含合同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昌盛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富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一批,货物总价值为749457.27元。证据2.送货单六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3.增值税发票二张、发票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金额为756207.27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4.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单一份,证明为向被告催要756207.27元欠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为处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在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情况。证据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5000元律师费。被告广富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罚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昌盛集团公司提供电缆数量不足,其需承担1000元罚款,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为原告开具了罚款单,原告业务员任波在罚款单上签字认可。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需承担的1000元罚款是通过预扣货款的形式进行支付的,该单据中收款人处写了“转”,证实该1000元并非如原告所说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广富集团公司对原告昌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陈述称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投入运行正常后十二个月,第十条约定货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被告财务制度每年的四月份支付,全额承兑结算;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邮寄过律师函,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律师函;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为:仅凭该委���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过35000元的律师费,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支付发票及其他手续;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且该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该律师事务所真正收到过该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称该1000元罚款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了。本院认为,被告广富集团公司对原告昌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不能证实系因本案诉讼产生及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因电缆数量不足而被罚款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罚款收款收据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亦未提交其已支付罚款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昌盛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富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101001)及合同附表,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一批(型号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749457.27元(含17%增值税),2014年2月20日前交货完毕;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投入运行使用后12个月,质保期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更换、重作,在质保期内,如由于原告电缆出现质量问题而使被告停机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新更换的电缆线质保期为更换完毕被告接受后12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表面质量验收合格后付16%,货到3个月无质量问题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全货款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被告财务制度每年的四月份支付,全额承兑结算;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具体包括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供应仓库或指定地点,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型号6XV1830-OEH10的电缆270米,货物价值为6750元(含17%增值税)。综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总价值为756207.27元(749457.27元+675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货物于2014年2月20日到达被告处。因原告所供电缆数量不足,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开具1000元罚款单及收款收据,双方协商以该罚款予以抵扣货款。被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56207.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6207.27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广富集团公司欠原告昌盛集团公司货款756207.27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供电缆数量不足,被告予以罚款1000元并协商以该罚款予以抵扣货款,扣除后货款实际为755207.27元(756207.27元-1000元)。被告辩称投入运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而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被告上述陈述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投入运行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质保期为自投入运行使用后12个月,全货款的10%为��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被告财务制度每年的四月份支付,全额承兑结算”的约定,作为质保金的74945.727元货款(749457.27元×1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应从货款755207.27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80261.543元(755207.27元-74945.727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供应的6750元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并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261.543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二、驳回原告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2元,由原告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