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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现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立,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青磊,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立及其辩护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现立无证驾驶豫BK31**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庙村贾鲁河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现立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现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李现立让其父亲李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为投案,后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李现立进行询问。2014年11月15日李现立及父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4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李现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现立让其父亲李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为投案,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现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现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王培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