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仲丽、陈兴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田仲丽,陈兴达,陈旭州,孙君杰,周仁丽,艽伟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7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田仲丽,慈溪市浒山多罗服装店业主。被告:陈兴达,慈溪市桥头镇科隆多功能喷雾机厂业主。被告:陈旭州,慈溪欣润鞋厂业主。被告:孙君杰,无固定职业。被告:周仁丽,无固定职业。被告:艽伟芬,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融通)诉被告田仲丽、陈兴达、陈旭州、孙君杰、周仁丽、艽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田仲丽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田仲丽即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183.17元以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兴达、陈旭州、孙君杰、周仁丽、艽伟芬对被告田仲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田仲丽、陈兴达、陈旭州共同组成联户担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田仲丽5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田仲丽、陈兴达、陈旭州中的任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余两人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及最高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及授信期限截止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孙君杰、周仁丽、艽伟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2日,被告田仲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田仲丽未按期还款,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的逾期罚息等。此后,被告田仲丽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田仲丽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183.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收款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仲丽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田仲丽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达、陈旭州、孙君杰、周仁丽、艽伟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仲丽追偿。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183.17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兴达、陈旭州、孙君杰、周仁丽、艽伟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仲丽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4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董吉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